
环境犯罪的客体是一种较为复杂的客体。从我国的刑法典看,把“环境资源保护”作为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因此,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在保护和管理环境与资源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刑法典侧重于环境保护关系。但就某个具体的犯罪行为看,它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人们的环境权、财产权、健康权等等。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污染危害的特殊性,污染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了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表现为一种复杂客体。如重大污染事故罪,既有可能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权、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也有可能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损害他人的健康,甚至使他人丧失生命。
环境犯罪客体与环境犯罪对象有着严格的区别,犯罪对象是社会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环境犯罪对象主要是环境,即“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 )而环境犯罪客体则是在保护上述各种环境要素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环境社会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与一般犯罪对象不同,环境作为犯罪对象,在许多情况下,它充当着双重角色,它既是危害行为直接加害的对象,同时它又作为媒介,将这种危害延伸作用于其他物或人的身上。如向大气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排污行为直接加害的对象是大气,但当大气受到污染后,人们呼吸被污染的气体,身心健康受到危害,人又成为排污行为间接的加害对象。因此,环境犯罪的对象往往是多重的,既有直接对象也有间接对象。正是由于环境犯罪对象的多重性与复杂性,使得环境犯罪的客体也变得较为复杂。
4.犯罪的客观方面。即刑法所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诸客观事实特征。污染环境的犯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污染环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及其社会危害后果等。
刑法典规定,犯罪是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任何犯罪构成都是以行为为核心的,没有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污染环境的犯罪亦是如此。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就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活动去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为则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却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行为。污染环境的犯罪,其行为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作为,主动地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但在个别情况下,不作为也可能构成犯罪。
社会危害后果是污染环境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说其重要,首先是因为社会危害后果是对所有污染环境犯罪量刑的主要情节之一;其次,是否具有社会危害后果还是衡量某种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若没有社会危害后果则不构成犯罪。如“重大污染事故罪”,其危害行为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如果没有此严重后果,就不构成犯罪。
犯罪的客观方面除行为和危害后果外,还包括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困难和复杂得多。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流动性、交叉性等特征,一种危害后果的形成往往是由多种危害行为造成的,或者某种危害行为可以造成多种危害后果,出现“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现象,同时环境污染还具有潜伏性等特征,有些污染物质对生物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是逐步形成的,有一个很长的过程,或者对某污染物质对生物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要进行科学论证和说明需要很长的时间,有的甚至难以论证和说明,因而也难以取得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由于污染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目前一些国家在认定此种因果关系时,采取了一些特殊原则:如“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把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改为因果关系的“推定”。所谓“推定”(Presumption), 是指“从其他已经确定的事实必然或可以推断出的事实推论或结论”。(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出版,第714页。 )如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规定,在公害案件中,废止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而采取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该法第5 条规定:“在某工厂或事业场所,在其事业活动中已排放了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其单独排放量已使公众的生命或健康受到危害的程度的情况下,若在排放此物质的地域内,公众的健康或生命早已由此物质的排放而受到损害和威胁,则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此种有害物质所致。”我国的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但在实践中,此原则已有适用(注:早在1980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污染案件时,运用流行病学原理,推定王娟所患支气管哮喘病与氯气污染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环境类犯罪主要包括下列三种罪名:1.重大污染事故罪。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污染环境类犯罪,除上述三种行为外,刑法典还规定,对行为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犯罪,以走私罪论处。
破坏资源类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开采资源,对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这里所述的资源包括水产品、野生动物、耕地、矿产、林木等,它们既是重要的资源,同时也是重要的环境要素,对它们的破坏,不仅是对资源的破坏,同时也是对环境的破坏。
与污染环境类犯罪相比,破坏资源类犯罪,其犯罪构成有以下特征:一是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该类犯罪是出于故意而非过失,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开采行为是违法的,并且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可能对资源和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但仍然实施了该行为;二是在犯罪的客体上,该类犯罪虽然同污染类犯罪有着共同的客体,即国家对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但该类犯罪的直接客体则不同于污染类犯罪,其直接客体是国家、集体、他人的资源类财产权,一般不涉及人身权;三是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该类犯罪除要考虑行为、危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因素外,有时还要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因素,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的时间必须是在禁渔期,行为的地点必须是在禁渔区,或者行为的方法是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只有具备上述客观要件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再如非法狩猎犯罪行为亦是如此,必须是在禁猎期、禁猎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才有可能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典的规定,破坏资源类犯罪主要有以下十一种罪名: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3.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4.非法狩猎罪。5.非法占用耕地罪。6.非法采矿罪。7.破坏性采矿罪。8.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9.盗伐林木罪。10.滥伐林木罪。1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