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成为刑法典修订和我国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体现。
(一)刑法总则中的体现
1、犯罪的法定化
犯罪的法定化是刑罚的法定化的基本前提,因此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之一。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的法定化,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层次的内容体现出来的:一是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这一犯罪的法定概念从根本上回答了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使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使犯罪概念具有了更为积极的意义。二是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概念是对犯罪特征的高度概括,它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基本尺度。为了具体地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还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格,这就是犯罪构成。我国刑法对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了故意犯罪,第15条规定了过失犯罪,第16条是对无罪过的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的规定,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第17条是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第18条是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上述规定,联系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中对犯罪客体与犯罪行为的一般规定,就是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它为认定犯罪提供了一般的标准。三是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种犯罪都作了明文规定,从而为司法实践的定罪活动提供了具体标准。例如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这一规定,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必须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第275条对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虽然没有规定,但联系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可以确定,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上述要件,就可以正确地认定故意毁坏公司财物罪。从上述三个层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做到了犯罪的法定化。
2、刑罚的法定化
只做到犯罪的法定化,没有刑罚的法定化,仍然不可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刑罚的法定化也是罪刑法定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刑法中刑罚的法定化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层次的内容体现出来的:一是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根据我国刑罚种类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我国刑法不仅规定刑罚种类,而且同时对适用某一刑种的条件作了限制规定。例如刑法第48、49条对死刑的规定。由于我国刑法对各种刑罚种类都作了明文规定,这就为司法工作人员依法适用刑罚提供了法律基础,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只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法定的刑罚种类,而不得滥施法外制裁。二是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我国刑法第61条指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关于量刑一般原则的规定。刑法还对量刑的具体原则作了规定,例如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原则、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的、累犯、自首的量刑原则,等等。这些规定使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根据犯罪案件的各种不同情况正确地适用刑罚。三是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对具体犯罪的法定刑规定的形式,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二是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三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它体现了相对罪刑法定精神,既可以使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定刑幅度内根据案情适当地确定宣告刑,又避免了司法工作人员因无法可依而滥施刑罚。从上述三个层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做到了刑罚的法定化。
为了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1979年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真正贯彻的重要前提。同时,修订后的刑法还重申了1979年刑法第9条中关于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做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在分则罪名的规定方面,修订后的刑法已相当详备。条文由1979年的103条增加到350条,从而较好地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修订后的刑法一方面将1979年刑法及其后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后纳入其中。另一方面,还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例如在经济犯罪方面,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洗钱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侵犯公民人民权利、民主权利罪方面,修订后的刑法增设了强制猥亵罪、民族歧视罪等。新刑法分则第七章还专章规定了危害国防利益罪,增设了20个罪名;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新设的贪污贿赂罪章和渎职罪章中,修订后的刑法也增设了不少罪名。这些新增罪名,不仅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规范详备的要求,而且本身也加强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可行性。
同时,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或罪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修订后的刑法亦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1979年刑法在犯罪构成要件、罪状的表述上过于笼统和抽象,在法定刑的规定上过简过宽,难以确保立法的明确性和具体性。修订后的刑法在犯罪构成要件、罪状的表述以及设置方面,吸收了以往一系列单行刑法的有益经验,立法在细密化、明确化程度上迈进一步。
六、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一条法律标准,在刑法中确认下来就万事大吉了。较之在刑法典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刑事立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要付诸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实际的执法活动。这种执法活动所贯穿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切实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于法有据,名副其实。对各种犯罪的量刑,亦必须严格依法定性及法定情节为依据。
(二)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对于刑法规定不够明确不够具体的犯罪,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这对于弥补立法之不足,统一规范和指导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进行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其应有的权限,无论是扩大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真实意图,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否则,就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
七、结语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一方面是对立法权本身的限制,否认国家有对公民行为进行事后的形式追溯的权利,这就是从罪刑法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另一当面,也是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对司法权的限制,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避免对法无明文规定行为的刑事追究。应当指出,使刑法调整范围相对确定,同时也带来一些消极效应。例如,对法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不能定罪处刑。但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必要的丧失。在刑法确认罪刑法定原则以后,我们的刑法观念需要有所更新:从过去的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到向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倾斜。总之,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确立、司法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在坚决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同时,更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需要,是时代发展的总趋势。我们应当认真贯彻执行这一原则。
1.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反贪污贿赂侦查实务》,豫内资新出发通字〔1999〕102号。
2.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四),中华书局1985年版。
3.赵秉志主编:《刑法修订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4.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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