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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证人制度 透析和前瞻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08-06-24 14:57:00 ]    作者:未知    编辑:studa0714
 5、证人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以什么时间为标准?

    学术界普遍认为,证人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就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警察是在参与侦查活动之后才知道案件情况的,因此警察不能作为证人。如果警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已经知道案件情况,他应当作为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而不能再兼任侦查人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1)如前所述,证人作证的内容不单单是犯罪事实,而且包括程序性的事实,如作为特殊证人的见证人实际上就是对程序性事实进行作证,而程序性事实不可能发生在诉讼活动以前。(2)案件情况在诉讼中经常会发生变化,而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发生变化的案件情况[42]往往也对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这些情况也应当查清楚,否则,对案件的处理就有可能不全面,从而导致不公正。但是,若对这些发生变化的案件情况予以查清,就离不开证人的作证。问题是,有些时候这些情况只有侦查人员才能知道,如侦查人员通过秘密侦查手段所知道的犯罪嫌疑人同其他人订立攻守同盟情况,因此,在此时,应当允许侦查人员作证。
   综上所述,从本质上讲,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具有合理性,但应当对我国诉讼中的证人概念予以重新认识和界定。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

    尽管警察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警察客观上又在行使侦查权,所以警察毕竟不同于其他证人,这就决定了警察作证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能让警察就其了解的所有情况都向法庭作证。否则,它是不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认为,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控辩双方或法官才可以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提供证言:

    1、警察如果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行为人,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进行投案时,或者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时,那么以后法院在对这起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该警察应当就他所目睹的犯罪过程或者抓捕经过或者盘问、受案情况出庭加以证明。例如,警察在巡逻时发现某人盗窃仓库内的货物时,他应当出庭就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物品等情况出庭作证。

    2、警察实施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时,即使是当场制作的笔录,也不能完全保证其内容就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如果控辩双方对此有疑问,警察应当出庭就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的进行过程提供证词,以便当庭核实这些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例如,对于警察在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活动中获取的某种实物证据的提取过程、保管过程,如果辩方对该实物证据是否是原物存在异议,或者提出该实物遭到人为地破坏,或者要求控方提供其在犯罪现场遗留下来的对己有利的实物证据时,警察应当出庭证明整个实物证据的提取过程和保管过程是否合法。又如,当辩方对证据及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应当出庭陈述,以证实没有实施刑讯逼供、没有非法搜查、扣押等。

    3、警察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秘密侦查手段通常是在犯罪嫌疑人未察觉的条件下进行的,且往往没有第三者在场见证,警察的大多数侦查行为都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缺乏必要的制约,其中难免会发生偏差。为了防止警察有意或无意地歪曲犯罪嫌疑人的意愿,让警察出庭接受审查以证明秘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庭审阶段,警察的秘密侦查行为业已完成,没有必要对此继续保密。

    4、在必要的时候,如辩方确有异议,或者侦查行为本身有瑕疵,刑侦技术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对侦查活动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予以说明,如涉及现场勘查的摄影技术、痕迹的固定、判断以及物证的提取、处理技术等。特别是在我国目前侦查机关自侦自鉴的状况下更应如此。

    5、如果辩方声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警察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或律师取得的证人证言同警察获取的证人证言有较大出于且难以判断孰是孰非,而且上述情况能够引起法官合理怀疑时,警察应当出庭与被告人以及相关证人进行对质,以判断口供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6、使用“诱惑侦查”获得的证据。诱惑侦查,又称侦查陷阱或者“警察圈套”(police entrapment),是指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卧底”、“眼线”、“特情”等)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其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43]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是现代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实践证明,诱惑侦查在某些无特定受害人的对偶性违法犯罪、有组织犯罪和智能性犯罪案件中取得了事半功倍的效果。据广西桂林某城区检察院统计,该院在1998年6月受理毒品犯罪和假币犯罪案件94件130人,其中就有80.8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44]然而诱惑侦查好似一柄双刃剑,如果使用不当就会伤及无辜。而且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什么样的诱惑侦查是可以接受的。只是在理论界,有人分析后指出,如果警察的侦查陷阱是“主动行为”或“积极行为”,即该行为本身具有引诱或鼓励犯罪的性质,那么这样获得的证据就不能采纳;如果警察的侦查陷阱是“被动行为”或“消极行为”,即该行为本身仅仅提供了一种犯罪的机会,这样的侦查陷阱获得的证据就应当可以采纳。[45]但是究竟如何判断侦查陷阱是“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需要警察出庭进行作证。

    从上述情况来看,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警察不仅应就程序性事实出庭作证,而且应就实体性事实出庭作证。

    四、创设警察证人的可能障碍与基本路径

    (一)、创设警察证人的可能障碍

    尽管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警察出庭作证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但是在现实语境下让警察出庭作证必将困难重重。我们认为,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主要存在以下障碍。

    1、立法缺陷。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不甚明确,导致理论和实践上对警察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偏差。特别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兼任证人的规定直接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少之又少。其次,虽然能从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中找到警察出庭作证的些许依据,尤其是《规则》第343条和《解释》第138条的规定是我国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最直接依据,但是这些司法解释往往只对本部门有效,加之公安部门又缺乏相应的配套解释,所以上述两条规定对侦查机关可以说基本上没有约束力。难怪有的法官无奈的说:“通知归通知,(警察)来不来我们就管不着了。”[46]因此,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对警察出庭作证要么“遮遮掩掩”,要么持“暧昧”态度。最后,虽然从《刑事诉讼法》第43条以及《解释》第61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在某种程度上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这两条规定还相当笼统从而操作性不强,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警察出庭作证的难度。

    2、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一直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它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在这一构造之中,侦查、起诉和审判成为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被看作刑事诉讼这一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操作员”,他们通过前后接力的诉讼活动分别代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上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以此共同致力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不可否认,这一诉讼构造对于惩罚犯罪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其弊端亦是十分明显的。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在三个阶段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使法院难以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司法裁判活动与侦查、起诉相互平衡而无法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从而导致警察是否出庭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手里。另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的目标的一致性以及它们之间前后递进和接力互补的关系,使得检警机构的案卷材料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法院的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结论的正确认定而已,造成警察的诉讼活动随着侦查终结而终结,警察是否出庭作证已无关紧要,因为法院在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完成之后,实际发挥着继续追诉的作用,即充当“第三追诉机构”的角色。
 3、检警分离。如前文所述,在世界许多国家,大都实行“检警合一”,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对警察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使警察成为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因此,警察必要时可以出庭作证以保证检察官的控诉获得成功。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导致检警在实质上处于分离状态,检察官仅仅对侦查活动有事后的监督权而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与权威指挥警察的侦查行为,更没有直接命令警方出庭协助公诉的权力。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正如有人指出:“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仍然屡禁不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越来越多地辩称其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获得。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也不需要自己负责而漠然置之,另一方面又因为自己没能查明证据系非法证据而处于被动境地。但当检察机关准备防止或消除这些非法证据的产生时,又感到无能为力。”[47]

    4、思想观念。警察出庭作证在理论上似乎并不难阐明,但实践中为何步履维艰?我们认为,这固然事关技术因素,但思想观念的障碍有时更具隐蔽性、破坏性。当前,警察难以出庭作证与下列思想观念有关。首先是怕麻烦的思想。由于我国立法对直接、言词原则或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缺乏完整的规定,导致卷宗、书面证明材料的使用未受到应有的限制,因此,一些法官和检察官可能认为侦查机关的案卷已经很完备了,干吗要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要求证人(包括警察)出庭作证呢?这不是多此一举吗?这样,当辩方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时,法官和公诉人常常会以各种理由驳回其请求,或者干脆宣读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证明材料了事。其次是警察的特权观念。警察承担维护社会安全与侦查犯罪的重任,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他们的观念中自己从来都是讯问或询问的主角与发动者,那时成为被质问的对象?加之“官本位”思想作怪,在某些地方“警察特权”现象较为普遍,因而某些警察具有强烈的“优越感”,让其屈尊下驾出庭作证接受曾经被其拘留、逮捕和讯问的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质询,不仅对他们来说是感情上的极大“伤害”,而且他们往往对此持强烈的反对态度乃至产生抵触情绪,认为这样会有损警察的形象和不利于以后的侦查工作的开展。最后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公检法三机关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对公安机关来说,警察既不是“法庭的仆人”,也不是检察机关的“助手”,难以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服务观念,而常常是案件一侦结,只要将侦查卷宗一移交就万事大吉了,在这种背景下,警察对“出庭通知”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只能令法官无可奈何。

    5、警察出庭作证难免对警察自身以及侦查工作产生一定影响。(1)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加大警察自身的职业风险,这可能使警察不愿意出庭作证。因为,一旦警察出庭作证,很可能使自己的非法取证行为当庭或当众暴露,从而使自己感到很难堪,甚至事后还遭受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我们认为,这恰恰是创设警察证人制度的目标之一,牺牲少数害群之马的所谓利益对改善整个执法环境有利。警察证人制度正是通过这种警醒作用培养警察依法侦查的意识,从而减少非法侦查行为。(2)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加大警察的负担,这在我国犯罪数量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应当说,这个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如果解决不好,可能会影响公安工作的稳定。我们认为,一方面,这可以通过加大投入和限制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加以缓解,另一方面,从长远来看,这点牺牲是值得的。

    (二)、创设警察证人的基本路径

    创设警察证人制度可以说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它涉及到方方面面,动一发而牵全身,所以在法治观念尚未深入人心、司法体制尚未理顺以及诉讼理念与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背景之下,再加上传统习惯的固有惰性,如何确保警察出庭作证并非一蹴而就,恐怕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笔者在此不敢揣想实际上也不能为这个问题提供完美的答案,我所能做的是试图从理论上提供一些基本思路或途径,至于是否可行还有待于专家学者们进行论证以及实践的检验。

    1、转变思想观念。警察出庭作证虽然涉及许多重大的理论问题,但这是技术层面,实际上技术层面要克服的最大障碍不是来源于理论本身,而是来自于观念的革新。对警察出庭作证的正确态度有待于司法实践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对此问题的重新定位与认识。当前所要解决的是:(1)警察应破除特权思想,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工作导向,接受“警察是法庭的仆人”、“警察是控诉的助手”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2)法官、检察官应改变对警察过分信任的态度,改变传统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不分家”的专政观念。

    2、完善有关法律。(1)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在坚持检察官、法官不能同时担任证人的同时,去掉该条关于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兼任证人的规定。(2)修改我国证据立法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即扩大可以作为证人的人的范围,明确规定必要时警察应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就有关问题作证。(3)通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包括警察在内的证人拒证制裁条款等来构建保障警察出庭作证机制。(4)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必要时可以命令警察出庭作证,或者由法官传唤警察出庭作证。(5)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确保其对非法证据的质证权,赋予他们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6)规定一些警察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例如,控方若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警察的侦查行为合法的,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警察若能提供关于侦查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且该录音录像资料未经任何破坏、编辑、剪切、删除的,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辩方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理由应当是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否则,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如战争、动乱、社会治安形势非常严峻等),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7)修改我国证据立法,规定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和出具的各种书面证明材料除了特殊情况[48]可以在法庭上宣读之外,其它的必须由警察出庭加以说明。

    3、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首先,取消《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赋予法院“最终裁判者”的地位,设立司法审查体系,将审前程序纳入司法裁判的控制之中。其次,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实行检警“紧密化”或“一体化”,使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定位在辅助检察机关履行控诉职能上。最后,理顺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确保审判机关独立审判的功能,避免刑事庭审形式化倾向;确立审判机关的权威地位,避免将审判机关沦为第二控诉人的不良倾向。 


 【注释】
    [1] 马贵翔:《侦检关系的本质及其改革》,《人民检察》2000年第8期,第8页。

    [2] 据2001年8月23日的《南方周末》报道,1999年年初,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杜培武故意杀人案过程中,控方就指派了11名刑侦技术人员出庭作证。最近,《检察日报》也连续报道了三起警察作证的案例:2002年3月31日报道的《民警出庭作证,毒贩低头认罪》;2002年4月17日报道的《为恶势力头目作伪证》;2002年4月19日报道的《证人席上出现新身影》。另外据悉,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改革出庭公诉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

    [3] 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5期,第76页。

    [4] 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5期,第75-77页。

    [5]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6] 刘仁文:《警察要不要作证》,载《南方周末》,2000年2月11日。

    [7] 在该案中,控辩双方最大争议在于洛杉矶警方提供的证据的可信度。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方律师主张控方主要证人即参与侦破此案的福尔曼警探有种族主义倾向。他们在法庭上出示的录音磁带中多次出现福尔曼警探把黑人叫做“黑鬼”的例子,而福尔曼本人早些时候在法庭上对此却矢口否认。这使陪审团对福尔曼的可信度产生怀疑。最后,辩护律师打出的“种族牌”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参见蔡彦敏:《从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年第8期,第84-88页。

    [8]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在任何公诉方提请以被告人所作供述作为证据的诉讼中,如果被告人向法庭声称其供述是或者可能是在下列情形下获得的——(一)逼供;或者(二)基于他人的言行,在当时的情况下可能影响供述的可靠性,由此可能作出的任何供述,法庭不应允许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除非公诉方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尽管供述可能是真实的)并非是上述情形下获得的。……本案中,‘逼供’包括刑讯、非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不论是否达到刑讯)。”参见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88-89页。

    [9]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制度的新发展》,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

    [10]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211-212页。

    [11]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220页。

    [12] 左卫民、周长军等:《证人证言的比较研究》,载《外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第32-33页。

    [13] 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

    [14] [台]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31-132页。

    [15] Claus Roxin著:《德国刑事诉讼法》,台湾吴丽琪译,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95页。

    [16]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5-307页。

    [17] [前苏联]Ρ.Д.拉洪诺夫:《苏维埃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证言》,董镜苹、俞康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50页。

    [18] [前苏联]и.в.蒂里切夫等编著:《苏维埃刑事诉讼》,张仲麟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58-159页。

    [19] [前苏联]Ρ.Д.拉洪诺夫:《苏维埃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证言》,董镜苹、俞康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50页。

    [20] [台]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31-132页。

    [21] [台]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93页。

    [22]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

    [23]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7页。

    [24] [台]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92页。

    [25] 可参见何家弘、张卫平主编的《外国证据法选译》(上下卷)中有关证人部分。《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26] 不过意大利或许例外。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规定:“司法警官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那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第197条规定:“不得兼任证人的情况:……4)在同一诉讼中担任法官或公诉人职务的人以及他们的助理人员。”
  [27] 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从近几十年来各种刑事诉讼法学以及证据学教材来看,该观点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28] 这些基本特征亦可以看作是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29] 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2页;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

    [30] 如有学者称警察出庭作证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来源于刑事审判遵循的“直接言词原则”,而英美法系国家直接来源于“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参见马贵翔:《侦检关系的本质及其改革》,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8期,第8页。

    [31] 详细论述可参考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8-64页;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162-169页;马贵翔:《侦检关系的本质及其改革》,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8期,第7-10页。

    [32]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184页。

    [33]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185页。

    [34] 值得说明的是,这只是一般规则,并非绝对。如西方国家,在普遍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同时亦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允许采用书面证言、侦查笔录等,而不要求证人出庭。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289页。

    [35] 该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有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36] 该条规定:“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得情况作概要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37] 该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38] 《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39] 正如龙宗智教授介绍,一位法院分管刑事的副院长曾对他说,我们在判决书中对这类证据不好表述,它既不是证人证言,又不是书证,只好称:“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某某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投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参见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5期,第76页。

    [40] 警察证人一词取自于《刑事证据法论》(蔡墩铭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他在该书中论述:“被告即使先后向司法警察官员或检察官为自白,但此为审判外之自由,从事侦查之机关如何取得被告之自白,在别无录音带或录音带附在讯问笔录可供调查时,对于取得被告自白之经过,法院实有了解之必要,作为采用自白证据之依据,为此必须传唤取得被告自白之司法警察官员,以警察证人之身份出庭说明取得被告自白之经过,此为警察证人出庭作证之主要原因。”

    [41] 莫丹谊:《关于回避制度几个问题的探讨》,《现代法学》1995年第4期,第32页。

    [42] 如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进行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威胁收买证人等。

    [43] 储怀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1页。

    [44] 马滔:《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底5期,第69页。

    [45]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217页。

    [46] 刘仁文:《警察要不要作证》,《南方周末》2000年2月11日。

    [47] 黄永:《检警关系的若干思考》,《人民检察》第2000第12期,第14页。

    [48] 如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理论中,作为排除传闻证据的例外,只要书面证言具备下列条件就可以其在诉讼中加以使用:一是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circumstantial guarantee of trustworthiness)。即书面证言从产生背景等情况来看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给予当事人反询问的机会,也不致损害其利益;二是具有“必要性”(necessity)。既存在无法对原使人证进行反询问的客观情况,同时也无法找到具有同等证明价值的其它证据资料代替,因而不得不使用该书面证言。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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