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诉讼中一个很基本的概念,但是多年以来,无论是
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什么是民事案件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的作用、民事案件案由的分类以及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等
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没有展开深入而广泛的
研究和讨论,致使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认识仍然处于较低层次,或者说还处于按经验办事的阶段,不能够给立法和司法实务活动提供指导。
一、民事案件案由的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一个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概念,笔者认为
科学地界定民事案件案由的概念,合理地制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确定了民事案件的案由,实际上就是给了案件一个名称。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否准确、简明、统一,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准确、简明、统一的案由,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对案件的争议点一目了然,便于当事人针对争议点举证质证,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院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准确适用
法律,解决民事纠纷。
2、案件的案由实际上是案件的名称,在案卷材料的管理中,案由成为了案件卷宗归档管理的一个重要依据。案件的案由的确定是否准确、简明、统一将
影响民事案件卷宗归档是否科学、合理。准确、简明、统一的案由对于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对于有关机关审查、监督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对各类民事案件的统计是司法统计的重要
内容,案由是否准确、简明、统一对于司法统计的准确性有重大的影响。民事案件案由确定不准确,民事案件案件规定不合理,将会影响司法统计数据的可信度。只有制定统一的案由确定标准,各类案件的案由都按统一的标准确定,才能够提高司法统计数据的可信度。
4、民事诉讼案件做到案由概念确定准确和案由规则制定科学,对于具体案件案由的确定也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立案人员和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由规定的要求,准确地找出个案的案由,另一方面在个案的案由不能明确确定时,可以根据案由规定找出该案的案由。
5、民事诉讼案件案由的科学确定,有利于案外人了解案情,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通过案由,案外人可以迅速地了解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在旁听法院的审理时,能够理好地发挥监督作用,从而提高司法审判的透明性,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也利于增强人们的法律信仰,提高司法的权威性。
二、民事案件案由的定义及理解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实际上,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到判决作出、执行完毕,民事诉讼案件的案由都始终发挥着作用。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对有关案由的问题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致使各级人民法院在对案由的规定中各自为阵。这既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法院审理案件,给案件案卷的管理和司法统计工作也带来了不少困难。虽然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9月17日发布了《关于在
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案由的有关要求作了一定的规定,但是这个规定一方面因为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而失效,另一方面该《意见》对有关案由问题所作的规定是非常原则的,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并不大。
针对司法实务中因为对案由缺乏科学有效的规定而带来的混乱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公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在《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多年的审判经验,将民事案件的案由具体规定为四部分五十四类三百种。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规定》作了必要的说明,并对各级人民法院在按照《规定》确定具体民事案件案由时可能会遇到的问题作出了解释,比如,对起诉时的案由与结案时的案由有一致时,“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例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定为借款纠纷。”又如,在同一案件中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时,“如某一案件涉及主从合同关系的,根据主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当事人仅因为从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从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争议确定案由,如担保合同效力纠纷。”《规定》的颁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从名称上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有利于当事人了解民事纠纷在法律上的性质;其次、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性质和对当事人争议点的认识,从而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解决民事纠纷,提高办案效率;再次、它克服了因为长期以来没有统一的案由规定,给司法实务确定案件案由带来的困难,实现了全国案由划分标准的统一;最后、它为司法统计提供了方便,提高了司法统计数据的可信度。
但是《规定》自颁布以来,就受到了批评,正如有的同志所说:第一、分类有交叉;第二、体例结构值得研究;第三、一些案由的准确性有待提高。①笔者认为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对于案由的若干理论问题,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务界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从而使实践脱离了理论的指导,独自摸索。民事案件案由的问题的提出,使得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开始重新思考民事案件案由的一系列问题。
对于民事案件案由的具体含义,理论界的认识并不统一。《中华实用法学大辞典》认为“案由:在民事案件中指原告人起诉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如离婚、继承、收养、损害赔偿、返还财物等)。”② 《
中国司法大辞典》认为“案由:案件性质、内容的简要概括。”③《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认为“案由:具体诉讼案件的性质、内容的概括提要”④ 《最新常用法律大词典》认为“案由:案件的由来或内容提要。”⑤笔者认为,案由从最简单的含义上是指诉讼案件的性质。但是对于这一定义必须作必要的说明。因为案件的性质仍然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比如就某一案件是否含有涉外的因素,可以将案件分为具有涉外因素性质的案件和不具有涉外因素性质的案件;又比如就某一案件的结案方式,可以将案件分为判决结案性质的案件、调解结案性质的案件和和解撒诉性质的案件。但是,此处所指的案件性质只能是民事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所认定的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案由是指民事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所认定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它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的命名。但对这一定义,有必要作出几点说明。
(一)以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所认定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民事案件的定义适用各类不同案件 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对象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包含的因素很多,通常情况下,每一个案件都有时间、地点、当事人、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等等。可是为什么只能以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作为一个具体案件的案由呢?这是因为,具体的案件可能是千变万化的,一方面时间、地点、当事人可能因为案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却是案件中最稳定,最能揭示该案件特征的东西。另一方面案情近似的案件,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不相同。以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作为案由的依据,不但能够真正发挥案由的作用,而且能够揭示出同一类型案件之间的共通之处。另外,在因同时构成多个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请求权竞合的案件中,该案件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究竟属于何种实体法律关系,直接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的行使。所行使的请求权不同,案件所确定的案由也就不同。比如商品损害赔偿,可因当事人请求违约之诉或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而使案件争议的实体法律的性质不同,但是此时除案件的性质不同之外,其它条件都是一样的。不以案件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案件的案由和名称,将无法区别因选择请求权而提起的两个案件。
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实际上包括了两类:第一类是当事人之间因为民事权益纠纷,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予以保护的案件,比如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各类民事案件;另一类是不存在民事权益纠纷,也没有两方当事人,一方仅仅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满足的案件,比如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的案件。对于后一类案件,由于不存在民事权益纠纷,相对而言案件案由的确定比较容易。因为这类案件,实际上人民法院无需审理纠纷,只存在是否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能够确定案由,即确定实体法律关系。但对于前一类案件,由于一个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可能不止一个,多个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可能不同,如何确定案由,相对而言比较繁杂,但案由仍然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
(二)案由是对诉讼中争议的主要实体法律关系属于何种实体法律关系的判定 案由应当是对案件中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的判定,但在一个案件中可能会有多个实体法律关系,不可能将多个实体法律关系都作为判定案由的依据,能够作为判定案由依据的,只能是当事人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由于不是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应当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对象的民事诉讼案件,有的案件中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只有一个,此时以该实体法律关系就可以确定案件的案由,但有时案件中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多个,此时就应当以最主要的实体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本案案由的根据。理由在后文有关个案案由确定时再作详述。
(三)确定案由的时间
社会生活中存在各种各样的民事法律关系,但这些民事法律关系不可能都成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对象。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只能是一方当事人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权属不清,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权利进行保护或予以确认,人民法院认为其符合起诉条件,予以受理的那一部分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以后,会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才予以立案。在人民法院指导有关当事人填写诉讼文书的时候,实际上对案件的案由已作了初步的确定。但是在起诉的时候,法院或者法官对案件的情况只能是一个初步的了解,加上在起诉的时候,法院或者法官对案件的基本情况的了解和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是以原告的主张为基础的,原告在证据的提出上,或者是因为求胜的原因不愿提出对自已不利但又能够反映案件全部情况的证据,或者因为客观上的限制不能提出反映案件全部情况的证据。这就必然影响法院或法官对案件全部情况的掌握和对案件案由的确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为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必然通过举证质证,进行攻守防御,必然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全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定对方的主张。法院或法官为查明案件的情况,也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查,对当事人的证据依职权进行确认,从而使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逐步为法院采纳,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案件的情况逐步查明。在举证辩论完毕以后,人民法院根据全部证据,或者根据证明责任的分担,基本了解案件情况,并基于法官自己对案情的认识,确定案件案由,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此时,法院或者法官对案件案由的认定,是建立在客观公正地了解了案件的全部情况的基础上的,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认定应当是合乎客观实际的,是正确的。因此,在立案案由与审结案件时的案由不一致时,应当以结案时法院或者法官所认定的案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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