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司独立人格演变为侵害债权人权益的借口
现代企业制度对上市公司的基本要求是: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
科学。其中,产权明晰的
法律特征是公司享有独立人格,权责明确的法律特征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意味着公司是独立于其所有者的法律实体,有独立于其股东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相分离。一个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应该以是否
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为标志。而公司的独立责任又与公司的有限责任有着颇为密切的关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公司的股东以自己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公司因各种原因出现资不抵债、倒闭破产的情况时,股东承受的损失仅限于投资财产或持有股份而已。这使得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推动了投资迅速增长和资本的快速积累,另一方面也存在着滥用公司法入资格谋取非法利益的现象。上市公司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侵害债权人权益表现有:(1)股东设立上市公司时出资不实或不充分(主要是指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致使契约债权人的请求权无法从上市公司获得满足。从法理上而言,股东要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必须为债权人提供充分的财产担保,此即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在我国,由于不承认股款分次缴纳制度,故投资者在成为股东之前就应缴清兵认缴的股款。上市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理应否认上市公司的独立人格。衡量公司资本充足与否,主要从上市公司经营的性质、规模及上市公司成立时对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合理程度等方面考察。而且,衡量上市公司资本充足与否的基准时间应在上市公司设立之初,而不应在上市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时。这是由于,既是本已充实的资本也会在竞争严峻、经营困难时发生萎缩。这种司法态度显然是考虑到了不同股东的出资能力及其出资状况对上市公司契约债权人的不同影响,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股东设立上市公司后抽逃出资或通过其他方式榨取公司财产致使上市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从公司获得满足。抽逃出资为《公司法》第十二届209条所禁止,并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所严惩。以其他方式榨取上市公司财产的表现形式很多,如在未
弥补亏损、拒绝清偿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向股东分发现金红利:向担任经营管理人员的股东支付不合理的高额报酬;强制上市公司在蒙受损失的基础上与控股股东进行交易活动等。(3)上市公司的支配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解散公司、设立一个营业目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及职工等组织和活动内容几乎相同的公司,这种做法在我国被称为“脱壳经营”。脱壳经营实质上就是一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否认脱壳后新设公司的独立人格,让新设立的公司的所有财产成为债权人的整体财产担保。
五、债权人有关权益保护观念陈旧
传统的债权人权益保护观念是到期还本付息,包含二层含义,一是债权到期还本付息,二是在债权到期限以前不得干预债务人的经营活动。这是一种静态的权益保护观念,与我国计划
经济体制密不可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的产品生产和产品销售都是按计划进行,企业生产经营无市场风险,债权人到期也能收回本金和利息。随着我国经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企业变成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风险增大,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也将面临无法收回的可能,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不受到侵害,开始采取包括诸如负债限制、股利限制、资本限制、租赁限制、兼并限制、工资限制、管理人员限制等限制性契约条款,以便能约束债务人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行为和债务人的道德风险。上市公司是国民经济中优秀企业的代表,在每一个行业中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加剧了上市公司债权人的信任意
识。上市公司的壳资源价值和绩差公司的重组实例增加了债权入到期收本和收息的保险系数。因此,上市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观念还是停留到期上市公司守信归还本金和利息,这种传统权益保护观念既不能监督上市公司经济行为是否侵害债权人权益,又不能约束上市公司的侵权经营活动,使得上市公司债权人在保护自身权益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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